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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再审
来源:张福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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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晓丽,女,汉族,19629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飞,男,汉族,19,,年12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晓丽因与被申请人大飞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晓丽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根据大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过错情节,判决将大飞名下珠海经济特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全部归晓丽所有,是公平合理的。但在依靠司法审计手段不能确定诉争某某公司股权价值以及大飞同意进行股份分割和其它股东明示放弃优先权的情况下,应当对股权份额再进行分割。二审法院以股份分割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既判效力相抵触为由未予判决不当。主要理由是: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系基于大飞不同意股份分割及某某公司另一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作出的,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该两前提条件已不存在。2.因大飞提供某某公司财务资料不全,二审判决只能依据20033月另案《审计报告》来认定诉争股权价值为7516661.45元,但并不能客观反映诉争股权的全部价值,在此情况下仅进行股权价值分割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晓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飞提交意见认为,晓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采取必要的司法调查、司法审计等措施但大飞提供某某公司财务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依据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年审理的晓丽起诉要求与大飞离婚一案中的《审计报告》来认定诉争股权价值为7516661.45元,并根据大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过错情节,判决将大飞名下某某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7516661.45元全部归晓丽所有,并无不当。晓丽关于在享有某某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7516661.45元的基础上再进行股份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晓丽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分割某某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在大飞同意进行股份分割、某某公司另一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晓丽并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股份分割。在二审上诉请求中晓丽也未提出股份分割的主张。故晓丽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股份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2.晓丽在认可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某某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7516661.45元都归其享有的情况下,还主张对某某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属于对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权益从两个方面的双重主张,既违反常理,也缺乏法律依据。3.在大飞不同意股份分割及某某公司另一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晓丽要求对大飞名下某某公司70%股份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大飞同意进行股份分割和其他股东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关于对诉争股权不能进行股份分割的认定欠妥。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基于大飞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为更好保护晓丽的利益,二审判决对大飞关于诉争股权进行份额分割而不能进行价值分割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若晓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超出7516661.45元,可另行主张。

综上,晓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晓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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